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監視攝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九二九之二號泛美大鎮之住戶,因拒繳管理費及電話遭人盜打等事宜,對該大樓之管理員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在前開泛美大鎮大樓內,持鐵鎚損壞編號第一之一電梯內之監視攝影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泛美大鎮之全體住戶,嗣經泛美大鎮之居民亦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事後於監視錄影帶中查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泛美大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盜打電話與管理員發生衝突,沒有繳管理費被人誣陷,錄影帶中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監視攝影機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畫面中,確實是被告乙○○打赤膊,拿椅子墊腳後,持鐵鎚將攝影機打壞等情,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丁○○及證人丙○○、甲○○於本院勘驗錄影帶時,均一致指認錄影帶中持鐵鎚打壞攝影機之人就是同住該大樓之住戶即被告乙○○等語,此外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及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所毀損之攝影機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