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遭竊情節綦詳及證人 陳枝億 之證述。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足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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