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送達代收人鄭淑貞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相識相戀多年,兩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即同居共同生活(見原證一),於同居二年後決定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結婚儀式,由原告之母 邱溫義珍 擔任主婚人,原告之女 李桂香 及訴外人梁耀擔任證婚人,且於自宅(即高雄縣○○鄉○○路一之六十一號)席開二桌公開結婚宴請親友,此有參加喜宴之親友 王鴻芒王茂山蔡涂寶華余新德邱錦豐 等人之結婚照(原證二)可資佐證。
二、此外, 兩造 婚後彼此相處甚為融洽,且被告視原告之子女 李念祖 及李桂香同己出,疼愛有加,於婚後八十五年間擔任原告之子李念祖所就讀高雄縣鳥松國民小學家長會委員(見原證三、四),原告以為自此爾後可與被告二人廝守終身,加以兩造間原就再同一戶籍內,因而遲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二人結婚幾年後,被告性情丕變,不但不願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更甚者,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見原證五),棄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
三、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民法第九八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結婚,不但有公開之儀式(即於自宅結婚宴客),更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證人邱溫義珍等人可資佐證,實不容被告矧詞卸責,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此具狀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婚姻,至感德便。
一、引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訴狀所載。
二、否認被告於四月二十六日之答辯,原告與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一之六十一號自宅內擺設兩人大幅結婚照片及張貼喜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席開二桌宴請親朋好友,祝賀二人結婚之事實,此有證人王鴻芒、王茂山、蔡涂寶華、余新德、邱錦豐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到庭證稱屬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把他趕離開家,其在原告家中不受尊重毫無地位,所以伊才不願意回去云云,此係因被告事後變心另結新歡,不願受到與原告婚姻關係之束縛而事後杜譔之藉口,並非事實,否則若原告主動要將被告趕離家中不願再讓被告回家,原告何必再大費周章提出本件訴訟之理。此外,兩造共同一起生活五、六年期間,原告及其一對兒女無論在家中或在外面對被告都相當尊敬,把被告當作一家之主,凡事都與被告商量並尊重其意見外,並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由被告代表擔任原告之子李念祖所就讀之高雄縣鳥松國民小學及仁武國中家長會委員,若原告不尊重被告豈可能還讓被告出面代表原告之子李念祖出席學家長委員。又原告與被告生活在一起時,因被告不會開車,原告體恤被告坐公車章苦,而不辭辛勞每天開車接送被告上、下班,現被告因願繼續受婚束縛,竟枉顧與原告細心照顧及兩人間多年來所建立之感情,昧著良心說話,想藉此推卸為人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並不足採信。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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