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壹包(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毒品一包(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六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毒品一包(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