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有生意往來,因乙○○認甲○○所賣之鞋子不符約定,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後方鐵皮屋找甲○○理論,協談未有結果,致引起乙○○不悅。乙○○乃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拳頭、現場之椅子、瓶子等物,共同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頂二處裂傷縫合六針、左前臂挫傷、左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下唇挫傷等傷害,並因而致甲○○所有桌子、椅子、電燈、茶爐、茶具、電磁爐等物毀損致不堪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買賣鞋子事,與告訴人甲○○發生互毆,並致桌椅等物毀損,惟另辯稱:東西是因為在互毆過程中不小心碰撞弄壞,不是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毀損相片五張為憑,而由被告所受之傷有多處、現場物品散落一地等情觀,應認告訴人所為被告係帶同另二名男子共同為傷害、毀損行為之指述為可信,自非如被告所辯係因互毆過程中,不慎撞壞桌椅等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述,應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造成告訴人受傷、物品遭毀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