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權街口綜合市場旁,為丁○○有無毆打乙○小孩之事發生發生口角,二人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並拉扯推擠,丁○○並取得身旁菜販所有之掃把毆打乙○,乙○再撿拾菜販之青菜丟擲丁○○,嗣警員到場處理始罷手。致使丁○○受到鼻樑擦傷、左頰、左胸、左上腹鈍傷等傷害;乙○則受到右前臂擦傷、左手指間撕裂傷、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乙○到菜市場找我,問我為何要打他的小孩丙○○,然後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就抓著乙○,推到菜攤,約推了一公尺多,乙○就拿著菜砸我,老闆罵說怎麼拿我的菜丟,我就說對不起,拿著掃把要掃菜,乙○又把掃把搶走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丁○○互毆之事實不諱,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清證 稱見到乙○拿菜丟丁○○,丁○○則拿掃把擋他等情,足認被告丁○○並非拿掃把要掃地,而係作為工具以傷害乙○,乙○不得已才任意持青菜丟擲等情明確,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有互毆之傷害犯行無訛。至被告乙○指稱先遭丁○○持鐵棍毆打云云,證人 伊鳳美 則稱被告丁○○係持木棒打人等語,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乙○供承係伊鳳美告知小孩遭丁○○毆打才前去市場,證人 王約瑟 即伊鳳美之子證稱其母為乙○帶小孩兼賣青草茶等語,足認被告乙○與證人伊鳳美交情匪淺,而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甲○○證稱在現場並未看到打架的工具且未扣案,被告乙○亦稱有戴安全帽,係遭掃把毆打才受傷等情,尚難認為被告丁○○有先持鐵棍打人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顯無足採,被告二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平日為家庭問題素來不睦,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竟不知克制,公然在市街互相毆打,妨害法律秩序甚鉅,及彼等犯罪之手段、二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用以打人之掃把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