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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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紹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4日至104年3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摔。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0號

  被   告 李紹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雄自民國114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李紹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紹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不慎自撞,為警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2

㈠114年1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19日現場照片共計11張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紹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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