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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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軒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軒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謎語」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軒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軒洲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前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軒洲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4、7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見警卷第57至58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君儫

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3日10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君儫佯稱:抽中金蛋獎勵8888元,須提供姓名、兌獎資訊,並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兌獎云云,致林君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至12頁)

114年3月18日17時6分許,匯入10萬2,037元。

2

王翊

(提告)

暱稱「 林晨允 」、「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李子駿 」等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翊如佯稱:欲購買王翊如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偶像周邊商品,惟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嗣稱賣場未做實名認證,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王翊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匯入3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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