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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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IVANHIEP(梅文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VANHI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21時30分」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5行「停於該處」更正為「因意圖閃避警方設置之路檢站」;另證據部分「被告MAIVANHIEP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更正為「被告MAIVANHIEP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7號
被 告 MAIVANHIER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VANHIER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五街附近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8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勝利路口時停於該處而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1時50分測得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AIVANHIER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