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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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另補充「證人 陳俊嘉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玉芬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5號

  被   告 蕭玉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芬先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17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陳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無人因此受傷),並發覺蕭玉芬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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