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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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偉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8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盤查時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警於112年2月8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盤查時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9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90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2年度緩字第147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19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42號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112毒偵383號偵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112毒偵383號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1頁)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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