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代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郭豈華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醫囑需休養達2個月之久,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刑事紀錄,現因另案通緝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危害大眾交通安全。最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王聖豪 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郭豈華騎乘之車牌號碼號618-PFL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豈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線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陳代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代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豈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4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