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許春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許春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竊盜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
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慮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竊得之原味亞培 安素菁 選液體營養配方2瓶已由
告訴代理人鄭○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犯罪
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原味亞
培安素菁選液體營養配方2瓶,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告劉許春園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許春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徒手竊取
置於店內商品架上、為歐○傑所管領之「原 味亞培安素菁 選
液體營養配方」2瓶(總價約新臺幣130元)藏入隨身手提
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店員鄭○涵盤點
商品發現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許春園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涵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9張、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許春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