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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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晟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法院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如果入監執行,就無法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晟佑(下稱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前揭案件確定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225號案件指揮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程序進行中,通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4日至該署表示意見,異議人雖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已告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3年4月間為本案犯行,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屬無法易科罰金之案件),異議人當場答稱:瞭解,無意見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上情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惟衡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異議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查異議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案確係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所訂「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量權,以

  異議人甫於111年5月31日受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間又犯本案之情況,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效果亦難維持法秩序,故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與上開作業要點無違,且已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異議人固稱:若入監執行、無法工作,將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給予改過機會等節,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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