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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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玉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玉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玉珮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郵局帳戶」等語,更正為「土銀帳戶」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 廖禹銘 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9頁),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陳稱因本案取得新臺幣25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康玉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玉珮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向廖禹銘佯稱:得加入「ETORO」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禹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同年6月20日13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3,285元至康玉珮土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禹銘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玉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對方跟我說投資ETF需透過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但因為我不會操作,所以對方便請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們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廖禹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及虛擬貨幣前包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並先後獲取6,000元至6,500元不等之報酬做為對價,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康玉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實際聊了才一個月,我與對方也不熟,具體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說要幫我代為操作,我就沒有去了解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前,顯可輕易查證對方是否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否則焉有未做任何投資即有人主動提供款項協助獲利之理?然被告為獲取不相應之「高額對價」仍涉險,竟捨任何求證舉措而不為,即貿然依對方指示提供。基此,被告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高職畢業,工作經驗已有16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亦知曉我國目前經濟現狀獲取高額薪資實屬不易,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認識不久、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共計25,000元報酬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