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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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寅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62、17433、18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寅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寅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寅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百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剑峰 」、「HuangPeiTing」、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榮旅遊精緻暢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邵曉慧 」、「 李嘉宏 」、「快捷金流平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輾轉交付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獲取原諒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傅寅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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