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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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告 黃俊郎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家 律師
被告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有資金調度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多年情誼,應允出借款,已於112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12年7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詎被告收受借款後,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具狀抗辯:被告友人 許志成 有資金需求,請被告居中牽線向原告借款,原告知悉借款人為許志成,同意借款予許志成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0萬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於112年3月10日匯款18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轉交予許志成;原告另同意借款予許志成1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5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轉交予許志成;許志成就上開二筆借款簽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知悉實際借款人係許志成,被告僅代許志成收受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許志成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對許志成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86號支付命令,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給被告知悉,原告就同筆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匯款180萬元、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資料為證(補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據此固堪認定原告已舉證其有交付3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款、贈與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基於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志成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我跟被告說我有資金上的需求,請被告幫我找金主,被告跟我說他有找到金主,就是原告,我透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我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原告,都是被告幫我處理向原告借錢的事,直到我付不出利息、本金,原告對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我在地檢署跟原告第一次碰面,且在刑事偵查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諾還款原告900萬元,檢察官對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我被行政執行署追繳稅款致無資力,故而未清償9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1-135頁);核與原告對許志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原告與許志成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許志成給付原告900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6號卷宗、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03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0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2、149-151頁),足見證人許志成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本件借款人是許志成,被告代許志成收取原告交付之借款330萬元之事實,應屬有憑。
㈢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許志成及 錮力豪 建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許志成、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350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786號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許志成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原告當時未要求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或背書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若本件33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原告未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發或背書,亦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款字據或提出擔保,以保障自身權益,顯與常情不合,又佐以原告未獲受償,係對許志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對許志成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均非對被告為之,由此益證原告雖有匯款330萬元至被告帳戶,應係許志成向原告所借,被告代許志成收受借款,而非本件借款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匯款330萬元予被告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人,難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成立3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志成
200萬元
113年1月25日
無記載
CH244438
2
許志成
150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31日
CH244437
附表二:支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行
票據號碼
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
350萬元
112年3月15日
京城銀行
中華分行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