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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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林晏生
相對人 顏瑢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依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萬5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111士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12簡上字第57號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53、862號、本院111年度司執30090號撤回囑託函、本院111年度司執61651號撤回囑託函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
,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