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松庭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朱正雄
複代理人 任為晴
訴訟代理人 朱國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壹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迪化街1段,適原告騎乘LAC-821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車道亦未注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外傷性脊椎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1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000元及工資費用7,000元)。另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07元、看護費用19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95日)、交通費用16,910元、勞務所得喪失104,400元(以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3個月)及精神慰撫金535,583元,以上共計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僅就原告112年1月19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支出急診費用5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關,則非無疑。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罹患骨質酥鬆、椎間盤突出、全身性關節炎、神經根病變、胸腰段脊椎病變等病症,故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在義大醫院接受手術係為治療上述舊疾,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務所得喪失部分,均係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在義大醫院接受手術係後所發生,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就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無意見,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因本件交通事故,除頭部受撞擊外、頸部及四肢多處受到擦傷,騎乘之A車亦因而毀損。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負亦與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騎乘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原告亦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外傷性脊椎挫傷等傷勢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等傷勢?(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為傷害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外傷性脊椎挫傷等傷勢:
1、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外科就醫,依該醫院同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1.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見審附民卷第23頁);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嗣後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18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於同年4月25日住院,並於同年4月26日接受脊椎椎版切開及鬆解手術」等情,有卷附義大醫院112年8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被告雖否認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在義大醫院接受手術係為治療已身先前罹患舊疾,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18日至該院門診,及於112年4月26日接受手術是為治療原告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4月19日之舊傷,或與原告舊傷無關之新傷。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在該院接受手術,係與原告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4月19日於該院治療之傷勢非同一傷勢,為不相關之新傷,有114年6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93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由是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自112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18日陸續至義大醫院門診,並於同年4月26日接受脊椎椎版切開及鬆解手術,其傷勢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起訴書亦為類此認定。爰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在義大醫院接受手術係為治療己身舊疾,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2.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應為: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外傷性脊椎挫傷等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述: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37,10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其就診日期、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符,故該等費用核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僅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支出急診費用51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共95日看護費計19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暨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外傷性脊椎挫傷,於112年4月25日入院,於同年月26日接受脊椎椎版切開及鬆解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宜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見審附民卷第25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9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16,91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灣高等乘車證明算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外傷性脊椎挫傷等傷勢,為治療該等傷勢需搭乘較便捷之交通工具至大醫院就醫,爰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務所得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外傷性脊椎挫傷等傷勢,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104,4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須休養3個月等情(見審附民卷第25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共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所得給付年度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111)年度於旺馳商行111年3月至111年12月之所得為348,00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87頁),即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計算式:348,000元÷10=34,8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34,800元計算,共3個月之勞務所得喪失計104,400元(計算式:34,800×3=104,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000元(含零件費用9,000元及工資費用7,000元),然而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以前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1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99元為限,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應為7,8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外傷性脊椎挫傷等傷勢,須接受手術治療,及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5,583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56,316元【計算式:137,107元(醫療費用)+190,000元(看護費用)+16,910元(交通費用)+104,400元(勞務所得喪失)+7,899元(B車修繕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656,31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9,421元(計算式:656,316元×70%=459,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請求除B車修繕費用以外之金額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B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4元(計算式:1000元×7899/16000=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A車修繕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迪化街1段,適反訴被告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亦未注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及四肢多處受到挫傷、擦傷,A車亦因而毀損。伊因受前開傷勢影響於112年3月12日在家昏厥倒地,加重上開頭部、頸部之傷勢,於112年3月12日在入住 馬偕 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伊受有「第三頸椎/第四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以及脊髓病變,術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等傷勢,A車亦因而毀損。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0,074元、看護費用49,200元、就醫交通費3,980元、A車修繕費用3,865元(A車修繕費用7,950元;經反訴原告自行計算折舊1年5月後為3,86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610,9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共3,386,277元。經反訴原告自行以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計算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伊1,015,8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5,8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本件反訴原告之相關病歷紀錄,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12年1月19日,依當時天一中醫診所診斷原告僅受有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但反訴原告卻遲至112年3月14日始出現「第三頸椎/第四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以及脊髓病變,術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等傷勢。且反訴原告所發生之相關病徵即受損之部位,均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反訴原告之急診病歷上所註記傷勢不同,而在反訴原告112年3月14日之診斷紀錄上易有明確載明,係由跌倒撞傷頭部所致,是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伊僅就反訴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50元及A車修繕費用2,865元不爭執外,其餘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加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因而受傷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所騎乘之A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第三頸椎/第四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以及脊髓病變,術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等傷勢,故反訴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共640,074元、看護費用49,200元、就醫交通費3,9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610,9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情,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1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本院細繹該院急診病例資料(見本院卷第147-161頁)反訴原告應僅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未見反訴原告頭部或脊椎、頸部受有何等傷勢之情形;暨反訴原告於偵訊中僅提及手腳有擦挫傷之情形,並未提及脊椎、頸部受有何等傷勢(見偵查卷第8頁)。基上事證,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第三頸椎/第四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以及脊髓病變,術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僅「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傷勢,其嗣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以及脊髓病變,術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騎乘B車有過失,致反訴原告車損人傷,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傷勢,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40,074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僅反訴被告不爭執之112年1月19日金額850元之馬偕醫院急診費用及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天一中醫復健費用共6,900元(見本院卷第173-195頁),核其就診部位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其金額共計7,650元,應予准許。其餘反訴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需支出看護費用49,2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僅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反訴原告未提出其因受前開傷勢須僱請專人看護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98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僅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傷勢,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為治療「第三頸椎/第四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以及脊髓病變,術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A車修繕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A車受損,伊因而支出A車修繕費用3,865元(A車修繕費用7,950元;經反訴原告自行計算折舊1年5月後為3,8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受有79,2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惟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僅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6.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610,958元之勞動力減損賠償云云,惟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僅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傷勢,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為治療「第三頸椎/第四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以及脊髓病變,術後(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第三頸椎/第四頸椎以及第四頸椎/第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之傷勢,而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另應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查反訴原告己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擦傷及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等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515元【計算式:7,650元(醫療相關費用)+3,865元(A車修繕費用)+10,000=21,515元】。又反訴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負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如前認定,依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70%,故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455元(計算式:21,515元×30%=6,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4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其中71元(計算式:11098×6455/0000000=7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詩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4,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4,824=4,176
第2年折舊值 4,176×0.536=2,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6-2,238=1,938
第3年折舊值 1,938×0.536=1,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8-1,03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