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原告 方益珉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被告 葉柏賢

陳淑婷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葉柏賢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 容任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為「俊達」、「小智」之不詳人士。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9日12時19分許、3月11日17時12分許、3月12日16時36分許、3月13日13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葉柏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購買比特幣,致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嗣原告對被告葉柏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士簡字第144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日前伊獲悉被告葉柏賢之父即被繼承人 葉和興 遺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葉柏賢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詎被告葉柏賢因積欠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未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葉和興之遺產後,遭伊追索,遂與被告陳淑婷、葉柏毅合意對被繼承人葉和興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由被告陳淑婷於112年2月9日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葉柏賢、葉柏毅、陳淑婷上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葉柏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婷。然被告葉柏賢既未為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葉和興之遺產應由被告3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葉柏賢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陳淑婷之行為,自有害其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葉柏賢、葉柏毅、陳淑婷就被繼承人葉和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不詳時間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淑婷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由於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在知悉遺產分割事件1年內應該提出訴訟,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之家人 張玲娟 在111年9月29日已開始申請系爭房地地籍資料及電子謄本,此時原告應已知悉其等已經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且其時間點是在原告獲鈞院113年士簡字第1444號民事勝訴判決之前,由於已經超過1年的時間,且原告之家人張玲娟112年2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都有申請系爭房地的相關地籍謄本資料,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有明文規定。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葉和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登記由被告陳淑婷單獨取得,被告葉和興並未取得,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的債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分割協議的意思表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之證據資料建物登可知,原告曾於113年12月25日委託張玲娟調取即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又參諸卷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知,張玲娟於被告葉柏賢、葉柏毅、陳淑婷於112年2月9日辦畢,單獨由被告陳淑婷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之112年2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均有申請系爭房地的相關謄本資料,可知原告至於112年2月14日,由張玲娟申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資料時,其上已有記載由「陳**」或「陳淑婷」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房地的事實。所以原告至遲於至遲於112年2月14日應即已知悉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的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本應於至遲於112年2月14日起1年內即113年2月13日之前行使本件撤銷權,惟原告卻遲至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葉和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不詳時間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陳淑婷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