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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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64號

原告 黃翠屏

被告 任嫿

魏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任嫿、 魏佩莀 為被告 魏孝秦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孝秦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而任嫿、魏佩莀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裁定命任嫿、魏佩莀為 許順良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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