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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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原告 林銅清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金
被告 林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八七四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前於113年10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1月30日清空個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逾期不搬遷,需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屆期後,被告拒絕履行,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解卷第25-27、69-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7-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前段、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最遲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清空個人在台南市○○區○○里000號建築物內與土地上的所有物品並搬離該處所遷出戶籍,將建築物與土地歸還乙方(即原告)」、「如果甲方(即被告)沒有在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遷,每月要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一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拒絕搬遷,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