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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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告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4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朱俊雄 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其起訴(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朱俊雄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以下亦省略朱俊雄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6,39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51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466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鄭碧珠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門路,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被告駕車撞擊鄭碧珠跌倒受傷後,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免疫力減弱引發一連串病症,鄭碧珠於車禍後第3日開始臥病於醫療院所及長照中心直至112年10月7日死亡,其受傷及後續之臥床與被告駕車撞擊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參以車禍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為適當。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為鄭碧珠支出醫療費用4萬8,165元、看護費用29萬5,472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即鄭碧珠於系爭事故後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及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費用)37萬3,196元,總計受有71萬6,833元之損害,乘以上述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80%為57萬3,466元(計算式:716,833元×80%=573,4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鄭碧珠系爭傷害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即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不爭執鄭碧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慢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13643號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鄭碧珠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鄭碧珠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卷宗第61至62頁)。

 ⒊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然鄭碧珠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8,而鄭碧珠應負擔10分之2。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鄭碧珠之系爭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鄭碧珠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卻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支付前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8,165元部分:原告主張鄭碧珠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4萬8,165元乙節,業已提出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1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9萬5,472元部分:原告主張鄭碧珠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29萬5,472元乙節,業已提出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住院看護費收據、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7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萬3,196元部分:原告主張鄭碧珠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萬3,196元乙節,業已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奇美中正南路門市部統一發票、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9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1萬6,833元。然本院審酌鄭碧珠就上開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2。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57萬3,466元(716,833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57萬3,466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部分,業已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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