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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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告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阿素

被告 林奕誠

李承融

邱旻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林奕誠與被告李承融、邱旻晟涉犯之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奕誠相當之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誠與被告李承融、邱旻晟涉犯之強制、及傷害,危害原告自由、身體法益之情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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