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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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原告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告 許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委任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場所),將伊所提供之防衛系統主機編號YPS-66(下稱系爭主機)由原本安裝在靠近馬路的鐵捲門位置移機至系爭建物2樓閣樓處,即伊委託被告之事項為將系爭主機移到系爭建物2樓閣樓,連接的線要剪斷再隨同主機移到系爭場所2樓閣樓後再把線連接起來。未料,被告竟直接將系爭主機連接電線全部剪斷,被告除未記下各該主機間之連接線,亦未先確認各自要連接的線路,並且將系爭主機丟棄在系爭場所2樓閣樓,除向伊虛偽回報已完成受任事項外,亦未將攜走2瓶容量各為400CC之工業用超黏AB膠(下稱系爭AB膠)返還予伊,伊因而受有另提供與系爭主機相同之防衛系統主機提供客戶使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其處理受任事項有過失,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依據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