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

聲請人

即聲明人高OO

趙OO英

被繼承人趙OO(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及祖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其第二順位之母郭OO(原名:周OO)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