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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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原告 邱浩宗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
被告 郭杉燦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即被繼承人 邱勇夫 所有,伊於民國82年10月16日自被繼承人邱勇夫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現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近日伊為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石門區七股5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人,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卷附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伊於112年8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並回函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邱勇夫或被繼承人邱勇夫之繼承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縱認被繼承人邱勇夫生前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因登記關係死亡而終止,且伊亦否認與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共有及所有權的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5之12地號土地(下稱65之12地號土地)、同小段65之8地號土地(下稱65之8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5之12地號土地為農地,65之8地號土地為建地,而65之8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5之12地號土地所包圍,故欲使用65之8地號土地,需一併取得系爭土地與65之12地號土地(農地)始能有效利用。緣伊於78年至79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簡水王 購買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5之12、65之8地號。惟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被告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5之12地號土地,伊遂與具備自耕農身份之友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勇夫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與65之12地號土地登記於邱勇夫名下,嗣邱勇夫於81年10月6日死亡,伊遂與邱勇夫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 邱簡蜂 、原告之胞兄弟姐妹 邱鴻智 、 邱麗萍 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而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所需繳納之相關稅金,則悉數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簽發支票,於其上記載相關稅金交付原告之母邱簡蜂之情形,且多年來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5之1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被告收執,足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水王購買,僅因其不具自耕農身份,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邱勇夫名下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邱慶輝 到庭證稱:邱勇夫係伊胞兄,79年間邱勇夫有介紹被告去買系爭土地與65-12地號土地,因為被告沒有自耕農的身份,當時無法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所以系爭土地與65-12地號土地就登記在邱勇夫名下,伊自己也沒有自耕農身分, 伊有 與大哥一起去買南部的農地,也是用邱勇夫的名字登記等語。又經證人 李火順 到庭證稱:79年間,系爭土地與65之12、65之8地號土地原本是一位簡先生的,後來賣給被告,是被告請伊去整地,是簡先生出資,簡先生有跟伊講到系爭土地與65之8、65之12地號土地是賣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自耕農的資格,所以土地是用堂哥「 石勇 」(台語:ㄐㄧㄡˇㄩㄥˋ)的名字買的等語。又被告提出有邱勇夫之妻邱簡蜂簽名之支票2紙(支票上亦記載有「土地遺產稅」、「66-3、65-12」等字樣),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告及邱簡蜂、邱鴻智、邱麗萍就系爭土地及65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83頁),抗辯稱:被告有為邱勇夫之繼承人(即原告、邱簡蜂、邱鴻智、邱麗萍)支付系爭土地及65之12地號土地繼承所需繳納之稅款,且原告、邱簡蜂、邱鴻智、邱麗萍就系爭土地及65之12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與原告之父邱勇夫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由被告代邱勇夫之繼承人支付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稅費,且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之可能。綜上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代邱勇夫之繼承人支付辦理繼承之稅費及保管所有權狀,應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原所有權人簡水王於79年間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即邱勇夫名下,被告與邱勇夫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即邱勇夫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否認被告與其父邱勇夫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與事實不符。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父邱勇夫已死亡,邱勇夫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邱勇夫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然查,被告邱勇夫死亡後,邱勇夫之繼承人邱簡蜂、原告、邱鴻智、邱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與原告洽商由原告代繼承人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稅費,且原告、邱簡蜂、邱鴻智、邱麗萍均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等情,已如前認定。顯見於邱勇夫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邱簡蜂、邱鴻智、邱麗萍另與被告洽商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稅費並保管所有權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15號裁判意旨,兩造間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非第三人,不因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法因此須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故被告抗辯稱其與邱勇夫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邱簡蜂、邱鴻智、邱麗萍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邱簡蜂、邱鴻智、邱麗萍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於邱勇夫死亡前,邱勇夫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邱勇夫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有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邱勇夫、原告均僅為借名登記人,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邱勇夫既無實際所有權,原告則無從因繼承取得實際之所有權,且兩造間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