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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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18號
原告 黃義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經雙方全部合意以乙方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本契約引起之爭議及訴訟、協調,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均合意以高雄市相關行政機關為管轄機關,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