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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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18號

原告 黃義乾

被告 李宗翰金誠 行銷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經雙方全部合意以乙方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本契約引起之爭議及訴訟、協調,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均合意以高雄市相關行政機關為管轄機關,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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