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白嘉公路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無照駕駛」違規,遂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該所經電腦查詢受處分人係有駕駛執照,故以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裁處,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核驗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從未擁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未使用過該車,舉發單上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為,伊之身分證曾於二年前遺失一次,可能有人使用其遺失之身分證冒名頂替,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舉發單上「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之異議狀及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不同,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駕駛人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從而,本件是否因有人故意冒用異議人身分證件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