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秀卿
陳俊嘉
被 告 潘佑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97年4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