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顏太郎
被 告 顏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訴 訟 奚淑芳 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市○
○路○○○號2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開設女子美容化粧院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兩造是堂兄妹
關係,未收取押金,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1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剛開始按
月有現金交付租金,之後於93年起被告轉帳4個月租金至原
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未再
依約給付租金,自93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被告均未
再給付原告租金,系爭房屋於96年間遭板信銀行拍賣,因被
告繼續承租,板信銀行與被告約定租金按月8千元,惟被告
尚積欠原告租金共49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託
辭不還。被告並於98年11月初遷離系爭房屋,經原告四處查
訪始知被告之新住址,惟被告仍避不見面清償債務,因之原
告曾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495,000元之
租金。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時,
有於原告之記事本上簽名和金額,按月租金15,000元,有時
候被告錢不夠,會延至下個月再支付,因此便簽上簽名之金
額每個月都不同。⒉租約上租金金額載1萬元係為了節省房
屋稅,實際上兩造係約定租金按月15,000元。⒊被告稱係原
告連續4個月向其借貸始轉帳15,000元4筆至原告帳戶等語,
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原告向其借貸之證據,該4筆15,00
0元確實係被告用以給付租金。⒋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33個
月,原告並非無向被告催討,實係每次催討被告均有藉口推
拖,基於兩造係堂兄妹關係,原告亦不好逼被告太緊,並非
就未向被告催討欠租。⒌被告辯稱於記事本上之「簽名」、
「壹萬」、二「萬」之字跡並非其親簽,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實係被告親自簽寫之文字,足證原告主張為真
實。⒍被告辯稱租約未看即簽名係不合理,系爭租約係原告
於91年間持與被告簽名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惟表示:㈠當時約定租
金按月6千元。租賃契約係原告執與被告簽名,因於91、92
年時系爭房屋有被查封,因此原告急著拿租約給被告簽名,
但被告並未仔細看契約內容,租約日期應係原告自行填寫。
系爭房屋於96年初遭板信銀行向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52號
執行查封欲拍賣,銀行向被告要求按月8千元之租金為條件
,被告為恐美容院心血泡湯而應允。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
屋期間,按月皆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未有拖欠,否則原告絕
無在被告積欠33個月共495,000元之租金後,仍允許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理。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間連續4月匯入
原告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15,000元共4筆,實際上係原告
連續4個月向被告借貸15,000元,被告以轉帳方式借予原告
,詎料原告託辭被告租金未付等由,數次騷擾被告,原告竟
謊稱係租金價額,顯與事實相反。㈢否認原告提出之便簽,
便簽上之姓名及金額並非被告書立,因被告身體有病,寫字
會歪,且按經驗法則,如係表示原告收到被告已付之金額,
應係由原告簽名並交付被告收執。且原告提出之便簽,除第
一項載明15,000元外,無一與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相符,且
時間及用途等項目均與租金無關聯,實不具任何證據價值。
原告又稱兩造間有親屬情誼,因之讓被告積欠租金達33個月
,惟既有親屬情誼,鮮有於被告為給付租金後,另行令出租
人每次簽收之理,故原告並應就租金數額、未給付租金之事
實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㈣
依據板信銀行96年9月21日及96年10月21日收據所示,收到
被告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552號執行命令來收取
原告在96年2至10月之租金債權,一筆64,000元,另外一筆
8,000元。若是原告另外有93年5月到96年1月還有租金債權
的話,按理講板信銀行應該也要向被告請求,所以為何當時
板信銀行執行時,只有請求96年2月至10月之間,所以被告
認為原告請求33個月是不合理的。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刪除若干項次)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85年7月1日至98年10月29
日止。
㈡系爭房屋於96年2月,遭板信銀行拍賣,但由被告繼續承租
,約定租金為8,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每月租金若干?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租金495,000元(自93年5月1日起,至96
年1月31日止)?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每月租金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等語,並提出記事
本、存摺明細為證,被告則抗辯應為每月6,000元等語。查
原告所提出之記事本固然於「中華民國89年9月」一頁中,
有「壹萬伍仟元顏秀珠」之字樣,而「顏秀珠」之簽名,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顏秀珠」之簽名,不論佈局、
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及收筆方式,確屬相似,足
認筆記本上「壹萬伍仟元顏秀珠」應為被告所書寫無訛,惟
即使如此,衡情房客繳付租金,應係由房東開立證明交與房
客收執,豈有如本件由被告簽名在原告記事本上為證明之理
。況該記事本上,除「壹萬伍仟元」之記載外,尚有10,000
元、20,000元、5,000元之記載,倘該「壹萬伍仟元」之記
載果屬本件房租,應每月均有該等金額之記載,方屬合理,
就此,原告主張「因為每個月壹萬伍仟元,而有時候不夠錢
,所以被告延至下一個月再支付。」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每
月支付租金之明細、欠繳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難憑採。另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僅93年7月9日、93年8月
27日有匯款15,000元之紀錄,與原告所稱93年開始被告連
續匯4個月租金,各15,000元不符,實難據此認為被告曾有
按月匯給原告15,000元,作為系爭租約租金之事實。至被告
辯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6,000元乙情,惟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自難憑採。又原告嗣後提出租賃契約1份,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租金為每月1
萬元(契約書第2條參照),該契約並經被告簽名,原告主
張:契約書是後來找到的,租金約定1萬元,是為了節省房
屋稅稅金云云,然原告未能陳明低報租金與節省稅金間之關
聯性,故此項主張難以採取,被告固不否認契約書上簽名之
真正,但辯稱:有簽過,但沒看過內容云云,惟被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高商畢業,從事美
容業(見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顯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其在未審閱契約之情形下,率爾與
原告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書,故其所辯沒看過內容云云,應非
可採。綜上,本院認為,雙方之租賃關係應以上開租賃契約
書所記載者為準,亦即,雙方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租金495,000元(自93年5月1日起,至96
年1月31日止)?
被告抗辯其未欠繳任何租金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應認為被告有欠繳自93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
,共33期之租金,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欠繳之租金應為33萬元【計算式:10,000
×33=330,000】。
㈢至被告辯稱:為何當時板信銀行執行時,只有請求96年2月
至10月之間,可見原告請求33個月是不合理的云云,惟查,
板信銀行係於95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
96年1月31日始具狀聲請追加執行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此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555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並無
證據證明板信銀行確知其於聲請追加執行租金債權之前,原
告尚有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則當不得以板信銀行未聲請
執行自93年5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原告對被告之租
金債權,即推認此等租金債權不存在。
㈣綜前,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