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涂秀珍
賴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禮明應將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秀珍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因被告自95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已261
天,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6,698元、利息36,9
98元。被告涂秀珍於99年2月1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同段78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
鄉振豐村瀧觀巷5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
被告賴禮明,並於同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涂秀珍於95年10月間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
且上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禮明之行為,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賴禮明且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催收
帳款查詢清單、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
號判例參照)。被告涂秀珍於95年間既未依約償還借款,其
於9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賴禮明,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迄今仍無法償還
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被告涂秀珍因上開所為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賴禮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賴禮明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
├──┼─────┼─────────┼─────┼──────┤
│1│屏東縣內埔│2,500│全部│於民國99年2○
○○鄉○○段10│││月10日以夫妻│
││27地號土地│││贈與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
│2│屏東縣內埔│159.50│全部│同上○
○○鄉○○段││││
││780建號建││││
││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內││││
││埔瀧觀巷55││││
││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