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戴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4日、票據金
額新臺幣(下同)29,000元、付款人恆春鎮農會信用部、票據號
碼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9年12月
6日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卷6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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