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怡 任
訴訟代理人 王掙琦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2月23日向被告投保防癌險保單(以下簡稱
88年保單)及再於89年4月25日投保住院醫療險(以下簡稱
89年保單),又因原告於97年8月25日住院發現罹患「移轉
性腺癌」,遂於97年9月17日填具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被告給付,而原告亦
因罹癌於97年9月11日即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證明。就88年
保單部分,原告已於97年2月23日繳納至98年2月23日為期
一年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5,223元;89年保單部分,原告
已於97年4月25日繳納至98年4月25日為期一年之保費14,5
89元,原告於97年9月間要求依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
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規定豁免保費,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就前
開2保單已先繳納之97年9月以後之保險費,即88年保單應
退97年9月至98年2月之保費12,611元,89年保單應退97年
9月至98年4月之保費9,726元,然迄今被告均未返還,故
訴請被告退還上開保險費共計22,337元,及自應歸還保險費
之日即97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本原告罹癌後理賠均無疑問,然嗣原告於99年6月3日至
99年7月19日因「右腿部疼痛」、「不明部位癌症合併淋巴
轉移化療後,合併脊椎骨轉移放射線治療後」復又住院接受
治療47天,出院後檢具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申請理賠,被告公司竟僅賠付89年保單之住院醫療險部分,
而88年保單理賠部分,竟遭被告以原告「係因右側腿部疼痛
於該院婦科住院,故尚難確認上項期間有癌症治療之相關療
程而符合前開附約之給付範圍」拒賠,甚至還要求提供原告
完整病歷重審,惟根據被告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八
條規定,申領保險金時,並無「提供完整病歷」之申請要件
,被告上開要求係增加原告申請理賠之要件,且被告公司對
原告罹癌住院治療之事實,准予醫療住院理賠卻不准癌症住
院理賠,顯有矛盾,又即便如被告所稱重新申請,然重新申
請期間之利息被告焉會負擔?被告之舉顯然惡意刁難原告,
損害原告理賠權益,為此亦提出保險金理賠之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共117,500元(計算式:
每日2,500元×47日=117,500元),及「癌症出院療養保
險金」70,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47日=70,500元
),共計188,000元。又被告於99年7月19日接獲原告理賠
申請,未於15日內即99年8月3日前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被告自應自99年8月4日給付年息1分之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7元及自9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000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88年保單及89年保單保單之保險費均採「年繳」,亦即
每一保單周年日即為保單之繳費日。原告自投保後,多年來
均依此原則繳納保費(88年保單之保費繳法曾短暫變更為季
繳,惟於96年3月3日已更改回年繳)。自原告97年8月25
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88年保單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納日
為98年2月23日(保單生效日為88年2月23日),89年保單
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納日為98年4月25日(保單生效日為89
年4月25日),被告早已依約豁免前揭2日期後之保費。惟
原告竟要求被告尚應豁免88年保單97年9月至98年2月之保
費、89年保單97年9月至98年4月之保費,並退還該溢繳保
費。然原告保費之繳法係採「年繳」而非「月繳」,診斷確
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納日顯非97年9月。且歷年來
,原告88年、89年保單保險費之實際繳納日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原告顯然很清楚「年繳保單之繳費日」為何日,亦
可明白預知最近一期保險費繳納日與當期繳納日係相隔一年
,而非一個月。原告保險費確實採年繳方式,卻於豁免保費
時又主張採月繳方式退費,無足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確定原告於99年6月3日至99年
7月19日住院,是否符合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約定之要件,亦即被保險人符合系爭附約第三條
約定之情形,以及被保險人住院必須以治療癌症為目的而接
受癌症治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為:「科別:
婦科。症狀:右側腿部疼痛。診斷:不明部位癌症合併淋巴
轉移化療後,合併脊椎骨轉移放射線治療後。」由診斷證明
書內容而觀,實未見有癌症治療之相關療程而符合新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給付範圍;又為求謹慎,被告前曾於99年
8月10日以(99)三理字第00098號函說明,請原告提供此段
住院完整病歷供被告重新判讀,惟遭原告拒絕而逕為提訴,
此非被告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2月23日向被告投保祥安終身壽險附加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為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按即88年保單)。
㈡原告於89年4月25日向被告投保祥安終身壽險附加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
號碼為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按即89年保單)。
㈢以上2保單均有附加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費附約
(以下稱豁免保費附約)。
㈣原告於97年8月25日經診斷罹患移轉性腺癌,符合豁免保費
附約約定情形,被告應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
繳納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壽險主契約、豁免保費附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
費。
㈤關於豁免保費附約部分,被告已依約豁免88年保單98年2月
23日起之保險費,被告已依約豁免89年保單98年4月25日起
之保險費。
㈥除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外,原告因99年6月3日至99年
7月19日住院所得請領之保險金,被告均已依約給付。
㈦倘原告請求保險金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對於應依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188,000元不爭執。
㈧要保人實際繳納之保費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㈨若原告主張應返還保費有理由,以以上2保單於97年度所繳
保費金額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依月繳方式所訂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
原告之未到期保險費?
㈡原告是否得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向被告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依月繳方式所定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
原告之未到期保險費:原告主張其固係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
費,然保險費之豁免不應因繳費方式分為年繳、季繳、月繳
方式而有所不同,否則係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被告則稱
原告係以年繳方式繳納保費,其於診斷確定之日即97年8月
25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88年保單係98年2月23日
、89年保單係98年4月25日,被告已依約豁免前揭2日期後
之保險費,又年繳保費低於月繳保費總金額,原告不能前面
享受保費優惠,後來又主張對其較有利的月繳退費等語。經
查,依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規定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具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
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壽
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所有未到期保險費」。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以年繳
方式繳納保險費,被告已豁免其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
期保險費繳費日即88年保單為98年2月23日、89年保單為98
年4月25日後之保險費,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於與被告
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時即可知上開附約第十條約定內容,應可
知悉其選擇不同之繳費方式會產生保費豁免日期之差異,其
仍選擇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依上開約定,其保費豁免日
自應為上述98年2月23日及98年4月25日。又年繳保費金額
低於月繳保費之全年總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稱年繳
方式被告可減少行政作業費用等語,惟查,無論被告是否因
年繳保費方式而得減少行政作業費用,原告確實因以年繳方
式而享有較低保險費金額之利益,且原告以年繳方式與月繳
方式所得申領之理賠項目及理賠辦法並無不同,僅於豁免保
險費時可能因豁免日期之差異而產生豁免保險費多寡之不同
,而此於兩造訂約時原告即可預知,原告可衡量並選擇保險
費之繳法,是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原告保險費繳法所定之最
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保險費,並無違反公平正
義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就系爭2保單已先
繳納之97年9月以後之保險費共22,337元,及自應歸還保險
費之日即97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得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向被告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按
兩造所訂立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三條第1項、第十
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自本
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卅一日以後
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
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給付各
項保險金」、「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三條所約定之情形,
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接受癌
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如附表二
)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
第三條所約定之情形,於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後,出院在
家休養時,本公司以其最近一次住院日數為限,按其投保計
劃所列金額(如附表二)每日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金申請書。二、診斷證明書」,原告須符合上開約定
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
養保險金。經查:
⒈原告於向被告申領本件保險金理賠時,填寫申請書並檢具高
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同日醫療費用
收據乙節,據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皆為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婦科;病狀:右側腿部疼
痛;診斷:不明部位癌症合併淋巴轉移化療後,合併脊椎骨
轉移放射線治療後;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0/0
6/0314:47入本院住院,2010/07/19出院返家,宜休養」。
按醫院或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說明並證明受診斷
人有何病狀及因何原因產生該病狀,受診斷人因該病狀有在
該醫療處所接受何檢查或治療,以及醫院或醫師對該病狀之
處置或建議處置等事項,是以,診斷證明書之欄位若分為「
病狀」及「診斷」等不同欄位,診斷欄之記載應係醫師依其
專業而判斷受診斷人該次就診病狀之發生原因,否則應無記
載於「診斷」欄之理。自系爭診斷書診斷欄及處置欄之記載
,應可認定該「右側腿部疼痛」之病因為「不明部位癌症合
併淋巴轉移化療後,合併脊椎骨轉移放射線治療後」,而系
爭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又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0
/06/0314:47入本院住院...」,原告主張其係因癌症而
住院治療乙節,應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為重大傷病
身份,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
民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系爭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記載「重大傷病類別:01癌症;主診斷診斷病名:未明示部
位(原發性,續發性)之惡性腫瘤」,說明欄並記載「台端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審查同意核發...二、經審定為重
大傷病,以該傷病就醫或經醫師認定為該傷病之相關診治,
方可免部分負擔」。而前述原告該次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上
記載原告之身分為「重大傷病」,費用明細中亦未列健保部
分負擔之項目,是原告該次就醫身份係重大傷病自堪認定。
原告該次就醫既經醫師認定得以重大傷病為就醫身份,而原
告經審定為重大傷病身份之重大傷病類別係癌症,揆之上開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之記載,原告該次就醫所接受之治
療係與癌症相關之診治,亦甚明確。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科別」固為「婦科」,然與癌症有關之診治不一定皆由
腫瘤科或名稱上顯示與癌症有關之科別負責,此觀卷附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9月11日由內科部醫師開具證
明原告經診斷為轉移性腺癌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時住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係記載「科別:內科部」可知,是尚不得以診斷證
明書並非腫瘤科或名稱顯示與癌症有關之科別醫師所出具,
遽認受診斷人該次就醫診治之病症與癌症無關。綜上,原告
主張其該次就醫住院係接受癌症治療,洵屬有據。被告辯稱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確定原告於99年6月3日至99年7
月19日住院,是否符合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約定之要件等語,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既已檢具
保險金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其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188,000元,及自99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
動,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表一
┌──────┬───────┬────┬───────────┐
│實際繳納日│實際繳納金額│繳費方式│備註│
││(新臺幣)│││
├──────┼───────┼────┼───────────┤
│88年2月26日│24,118元│年繳││
├──────┼───────┼────┼───────────┤
│89年3月24日│23,667元│年繳││
├──────┼───────┼────┼───────────┤
│90年2月8日│22,969元│年繳││
├──────┼───────┼────┼───────────┤
│91年3月11日│20,484元│年繳││
├──────┼───────┼────┼───────────┤
│92年2月18日│4,287元│季繳││
├──────┼───────┼────┼───────────┤
│...│...│季繳│此段期間均為季繳,故略│
├──────┼───────┼────┼───────────┤
│95年12月14日│6,057元│季繳││
├──────┼───────┼────┼───────────┤
│96年3月31日│23,119元│年繳││
├──────┼───────┼────┼───────────┤
│97年4月8日│23,119元│年繳││
└──────┴───────┴────┴───────────┘
附表二
┌──────┬───────┬────┬────────┐
│實際繳納日│實際繳納金額│繳費方式│備註│
├──────┼───────┼────┼────────┤
│89年4月26日│13,960元│年繳││
├──────┼───────┼────┼────────┤
│90年5月31日│13,661元│年繳││
├──────┼───────┼────┼────────┤
│91年4月3日│13,595元│年繳││
├──────┼───────┼────┼────────┤
│92年5月31日│13,602元│年繳││
├──────┼───────┼────┼────────┤
│93年6月3日│14,047元│年繳││
├──────┼───────┼────┼────────┤
│94年5月19日│14,396元│年繳││
├──────┼───────┼────┼────────┤
│95年5月4日│14,444元│年繳││
├──────┼───────┼────┼────────┤
│96年5月14日│14,444元│年繳││
├──────┼───────┼────┼────────┤
│97年5月20日│14,444元│年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