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雨鈿影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被 告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73,256元,伊並將該筆借款交付予被告。
嗣後履經伊向被告催討還款,然被告均不為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以九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九
洋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並非伊。當時因伊父親生病住院,
有公司的票屆期而需現金週轉,伊父親告知伊已與原告聯絡
好借款事宜,當時伊係公司之業務員,伊父親乃委託伊出面
向原告取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支
出證明單上有洪志雄之簽名以資證明簽收,並未蓋有公司之
大小章,且被告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代理字樣,
是依該簽收單記載之方式觀之,應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收
,尚難謂係以公司名義所為,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