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99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陳怡均
訴訟代理人  黃水樹
被   告  陳何美蘭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
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吉因向原告購置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礙於當時法令及有但書附帶整地之條件,固未立即辦
理過戶登記,由原告仍掛名續行擔任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俟等待法令允許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及整地之後再行辦理
過戶手續,而當時亦由原告提供個人名下所有之另筆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何美蘭及被告陳清吉外,另原告亦各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陳何美蘭及被告陳清吉為46
3地號土地日後辦理過戶登記之擔保。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等
2人之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更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系爭本票僅係為463地號土地日後辦理過戶登記之擔保,並
非代表原告因此有欠被告款項。俟法令允許及整地完成後,
原告遂於民國96年8月31日將46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陳何美蘭名下。原告正要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時
,卻反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既未與
被告有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之交集,且系爭本票係原告擔
保日後配合辦理463地號土地過戶所簽發,並非欠款,則被
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陳何美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清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了擔保履行對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462、462-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62地號土地、
462-2地號土地)進行合法開發整理之義務,內容包括:將
凹地填平、設置擋土牆、開設通路,另需申請鑿井、電錶乙
個等。被告陳清吉與原告間分別於94年6月16日簽訂就46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46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95
年1月9日簽訂2份協議書(以下分別稱463地號土地協議
書、462及462-2地號土地協議書)、96年6月23日簽訂關
於抵押權之協議書(下稱抵押權協議書),綜合上開4份書
面契約內容,原告就兩造土地買賣契約負有下列義務:需對
463地號土地及462、462-2地號土地進行合法開發整理,
內容包括:將凹地填平、設置擋土牆、開設通路等,另需申
請鑿井、電錶等。而為擔保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原告尚提供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62-10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陳何美蘭,以及提供
4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97/1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萬元予被告陳清吉,且原告並有開立6張本票,做為上
開債務履行之擔保。又對上開土地實施抵押物拍賣後,拍賣
所得予以補償被告陳清吉為執行原告未執行之義務之全部費
用,如有不足數時,原告尚須以現金補足,如有剩餘時,則
歸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對前揭463、462、462-2地號3
筆土地進行合法開發整理,包括:將凹地填平、設置擋土牆
、開設通路、申請鑿井、電錶等工作。被告陳清吉遂於99年
1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兩造間之協議書通知原告履行其義
務,惟原告依舊不予履行;事實上原告並未依「合法開發整
理」之約定,以良質土對凹地進行填平,其竟然違法收受廢
磚塊、廢土方等營建廢棄物回填凹地,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前仍由法院審理中,顯現原告早就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並提示供
擔保之本票、進行抵押物之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執
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99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裁定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對被
告並無任何債務,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
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463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擔保,並
稱462地號土地的抵押權是要擔保463地號土地之過戶及依
46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施工,因被告2人覺得那樣
抵押權的金額不夠,伊又提供臺南長和段的土地讓被告陳清
吉設定500萬元抵押,因為上開臺南土地將被徵收,伊就要
求被告先將抵押權塗銷,但因當時463地號土地尚未過戶給
被告,被告要求伊將自46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62-10地號土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何美蘭,第一順位是被告陳
清吉;於96年8月30日已將463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
扣留原告所簽發之全部本票,沒有還給原告;當初開本票時
也沒有特定系爭2紙本票為上開2抵押權之債權外觀等語。
然被告辯稱被告陳何美蘭就462-10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始為463地號土地之屢約擔保,被告陳清吉就462-10地號
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則係462、462-2地號土地之屢約擔
保,且皆係擔保工程部分之履行,並非擔保所有權之移轉;
原告另簽發之面額共3,50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會移轉土
地所有權予被告,因所有權已經移轉,故被告只主張系爭本
票之權利,又自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票號順序應可認定系爭本
票為上開2抵押權之債權外觀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上開2抵押權究係擔保兩造間何契約之履行?系爭本票與上
開2抵押權之關聯為何?經查:
⒈46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特約事項」項下,以手寫
記載:「(二)93年9月6日 安南土 字第一二五八九○號之
設定抵押〔權利人陳何美蘭(陳清吉之妻)債務人兼義務人
陳怡均。〕作為本買賣之副擔保,賣方(按即原告)若違約
,買方(按即被告陳清吉)可依抵押權($12,000,000)之
施行求償權。...」並於契約內容末記載「PS:買賣之價
款包含賣方合法開發整理(填平、擋土牆、種植樹木、通路
施工等)設備、施工全部之費用」等語。463地號土地協議
書記載「...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內不動產標示加注PS條文
;買賣之價款包含賣方合法開發整理(填平擋土牆、通路等
、施工等設備,施工全部之費用。甲方(按即被告陳清吉)
為確保乙方(按即原告)能確實執行,乙方已將土地座落於
台○○○區○○段○○○○○○號...及143地號...設定
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執行保證。二、
乙方再承諾甲方之事項有1.申請鑿井乙個、2.電錶乙方過戶
予甲方。三、如果乙方有右之(一)(二)項未執行時,經
乙方告知十五天後乃未執行,則視為違約,甲方實行右項土
地抵押權,將拍賣所得補償甲方為執行乙方未執行之全部費
用,如有不足數時,乙方須以現金補足,如有剩額時則歸還
于乙方」。462、462-2地號土地協議書記載「一、乙方(
按即原告)承諾甲方(按即被告陳清吉)將土地座落於高雄
市○○區○○段462、462-2地號兩筆土地凹處填平及擋土
牆、通路施工等,申請電錶、鑿井乙個,以上要合法開發整
理。二、甲方為確保乙方能確實執行,乙方已將土地座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為林,面積6622.15㎡設
定權利範圍:1997/10000,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予甲
方作為執行保證。三、如果乙方有右列第一項未執行時經乙
方(按應為甲方,應為誤繕)告知十五天後乃未執行,則視
為違約,甲方得實行右列土地抵押權,將拍賣所得補償甲方
為執行乙方未執行之全部費用,如有不足數時,乙方須以現
金補足,如有剩額時則歸還乙方」。抵押權協議書上記載「
今雙方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買賣事宜,原約
定由94年安南土字第178440之抵押權,做為本筆土地買賣之
副擔保,今雙方協議如下:一、原設定之收件字號94年安南
土字第178440號,甲方(按即被告陳清吉)將原設定相關文
件及印鑑證明等於協議日交由乙方(按即原告)辦理塗銷登
記。二、另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16
.52平方公尺持分全。以其設定於甲方之妻陳何美蘭,設定
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三、乙方開立本票共陸張
,票號688532、688530、688537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
正及票號688535、688534、688533票面金額各新台幣壹仟萬
元正共計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正,以上六張本票,僅○○○
區○○段○○○○○○○號之抵押權之擔保,不得作為此土地以外
之其他財產之處份」。綜上4份契約內容,原告就46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997/10000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係擔保462地號
及462-2地號土地之開發工程(見上述462、462-2地號土
地協議書內容),原告主張462地號土地的抵押權是要擔保
463地號土地之過戶及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等語,並
不可採。再查,462-1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500萬元第一順位
抵押權係以被告陳清吉為權利人,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並稱
設定在被告陳清吉名下之500萬元抵押權是擔保462地號土
地之工程,核與證人 黃文周 證稱「我只知道462-10是設定50
0萬元的抵押權來擔保462土地的工程部分」之語相符,則
應可認係462地號土地分割後,上開462地號土地設定予被
告陳清吉之抵押權轉為462-10地號土地上擔保金額5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就上開463地號土地協議書及抵押權
協議書記載內容合併觀之,462-1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予被告
陳何美蘭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擔保463地號土地之工程部分
,則原告主張462-10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的500萬
元是擔保原告會照46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但第二順位
抵押權是擔保463地號土地之過戶等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從而,462-10地號土地上設定予被告陳清
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就462地號土地之工程部分為履約擔
保,設定予被告陳何美蘭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就463地號土
地之工程部分為履約擔保,原告主張上開2抵押權皆為463
地號土地之履約擔保,應屬無據。
⒉依上開抵押權協議書記載內容,原告簽發票號688532、6885
30、688537號、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紙,及票號68
8535、688534、688533號、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本票3
紙,係作為462-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之擔保,依兩造所述,
有以本票債權作為上開抵押權之債權外觀以利將來實行抵押
權之意,惟於原告簽發上開6紙本票時並未特定何紙本票係
作為何抵押權之債權外觀,然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
500萬元觀之,應可認系爭票號688532、688530、688537號
、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中,有2紙本票為上開2抵
押權之債權外觀。
㈢462-10地號土地上系爭2抵押權係分別作為原告就462地號
土地及463地號土地工程部分之履約保證,被告依約是否得
實行系爭2抵押權既與作為其債權外觀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有關,是應審究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上開土地工程部分之約
定。經查,證人黃文周具結證稱原告就463地號及462地號
土地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就填平、道路、水電、種樹、鑿井
、擋土牆等契約有約定之工程尚未完成等語;證人 賴文傑
結證稱伊是直接跟被告陳清吉買同段462-8地號土地整筆及
462-9地號土地持分;伊跟被告陳清吉簽定契約時,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在場見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有口頭承諾他賣
給被告的土地,他會做好填平、道路、水電、種樹、鑿井、
擋土牆等工程,伊只知道有462-10地號土地的抵押權及本票
做為上開工程的擔保,具體的約定伊不是很清楚;463地號
、462-6地號、462-8地號土地仍有部分尚未填平等語,則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尚非無據。原告亦自陳檔土牆之
部分尚未施作,是原告尚未依約履行乙節,已可認定,系爭
2抵押權既係履約擔保,被告陳清吉自有依約實行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又上開票號688532、688530、688537號之本票3
紙,究係何2紙本票係作為系爭2抵押權之債權外觀並未特
定,自無法排除系爭本票作為系爭2抵押權債權外觀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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