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高義芳
被   告  高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玖
萬參仟陸佰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93,600元、到期日95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6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持向訴外人
詹秀美 借款擔保而簽發,原告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時效
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代原告償還積欠詹秀美借款之款項
後取得,現原告仍積欠1萬5千元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6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原告持向詹秀美
借款擔保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借
款業已完全清償之事實,雖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並舉證人 黃美英 到庭證稱
:(是否看過卷內所附借據?)有,伊在高義芳媽媽家看過
這張借據,渠等在山上做生意,沒有欠高義勝錢,是欠詹秀
美錢,高義勝與詹秀美認識,已經還錢,是在媽媽加還伊一
萬元,但他本票沒有還給渠等,已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黃美英具結為證,其證述應為可採
,然證人黃美英係證述在原告母親家償還被告1萬元等詞,
核與原告前所陳述是在伊姊姊面前償還1萬5千元之情形不
論償還金額或是地點均不相符,且核對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6紙金額共計為46,800元,如加計黃美英所證稱償
還之1萬元,亦僅是56,8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93,600元之
金額亦不相符,然被告已陳稱僅剩1萬5千元尚未償還與伊
是原告僅剩被告所述金額尚未清償;而被告所舉證人 高義雄
到庭證稱:兩造是伊兄弟,有債務糾紛很久了,但關於清償
情形伊不了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完
全清償之詞尚無法證明屬實,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為系爭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之認定;而原告另抗辯系爭本票已經罹於時
效不得請求給付等詞,而查系爭本票為94年8月30日簽發,
到期日95年8月30日,被告於99年8月25日提出聲請本票裁
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3號民事卷審閱無
誤,核被告之聲請日期相距到期日95年8月30日已逾3年又
11月並25日,被告雖抗辯期間曾經求償過,然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之,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既超過3年始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其聲
請距到期日已超過3年期間,則原告抗辯系爭本票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付款一節核屬可採。綜上所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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