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對被害
人身心自由之危害不輕。另參被害人 郭禮義 已於99年10月2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明,堪認
被告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諒解,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係因與被害人間勞資糾紛
,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益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併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