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黃美蘭
被 告 唐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6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
(下同)496,600元,並簽發付款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
部、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31日、面額296,600
元支票,及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月10日、面額
200,000元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惟系爭支
票經原告於99年3月4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依原告與訴外人 謝景書 之協
議,已無庸付款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謝景書雖係夫妻關係
,但兩造之金錢往來,與訴外人謝景書與原告之金錢往來,
毫不相干,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由被告簽發其本人之支票
向原告借款,而訴外人謝景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則係由
謝景書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與原告及訴外
人謝景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各自分別借貸,故被告仍應
給付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謝景書係夫妻關係,謝景書係翰翔
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翰翔公司)負責人,因其生意經營不善
,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供公司資金使用。雙方於98年9月
間協議,欲將謝景書名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9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臨501號房
屋1棟過戶給原告,以清償所有債務,並欲取回包括系爭支
票在內之支票,謝景書於98年10月間已依協議履行,詎原告
並未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又於數日後要謝景
書再將翰翔公司之經營權及店內設備全部讓與原告,且再三
保證雙方之前所有債務皆一筆勾銷,絕不再騷擾被告及其家
人,也不會為難票主(即支票發票人),且經公證處公證在
案(本院98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815號),謝景書已將翰
翔公司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讓渡予原告,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
,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
與其夫即訴外人謝景書達成協議,且已履行約定,係原告未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與謝景書係共同
向原告借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又訴外人謝景書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與
原告於98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謝景書將翰翔公司
之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自98年12月4日讓渡予原告及變更負責
人為原告,用以抵銷雙方所有債務,並經原告與謝景書於98
年12月4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告所提協議書、公證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
採信。惟上開協議係原告與訴外人謝景書之約定,其內容並
未記載原告應返還被告簽發之票據,自不能認該協議書之效
力及於被告。又依常理,倘被告與謝景書係共同向原告借款
,並已協議抵償債務,則謝景書於98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理應要求原告返還相關票據。則
被告與謝景書並未要求原告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
且嗣後謝景書於98年12月4日與簽立協議書,其未在原告返
還相關票據前,即將翰翔公司之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讓渡與原
告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均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所陳述:
謝景書並未與原告談到應返還哪些票,協議後原告有返還一
些票,還哪些票被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與一般債務結算情形不符,故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