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被   告  李靜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靜怡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李義祥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
美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208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李靜怡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義祥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美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未將共同發票人李義祥之繼承人李靜怡列為被
告,其請求追加李靜怡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弘公司)
向原告聲請商業貸款,並交付由易弘公司、李義祥及被告阮
美蓉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1月14日、到期日93年12月
1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本票1張以供清償,約定按年息12%計付利息。查易弘工司
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
尚欠312,089元及自94年4月18日之利息未給付。而李義祥業
於93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靜怡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義祥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美蓉連
帶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單、帳
戶還款明細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怡係00年0月
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李義祥於93年10月27日死
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難期待其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故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李義祥之債務,顯失
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靜怡應以其繼承李義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靜怡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義祥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阮美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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