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郭聰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賴錦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之上
開利息債權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償
還大約10期左右金額後,因無工作,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
繼續償還。於97年11月20日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委任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催告原告償還借款
,於97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其前與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之貸
款契約,該契約債權業於96年6月12日讓與良京公司,並承
諾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以37,700元清償,其餘部分即可折
讓。而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已清償上述欠款,並取得清償證
明書。被告現以原告向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未清償為由,向
本院聲請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然原告與良京公司已達成上
述債務協商,並清償欠款,被告對於同一債權無再聲請執行
之理。原告借款,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縱認原告就該筆欠款尚未清償,利息
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5
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申
辦信用貸款15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36期,並以臺東區
中小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投保小額信用貸款信用保險(下稱信用保險
)。詎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臺東區中小企銀遂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96509號支付命令並確
定在案。該信用保險亦已出險,由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
9成即109,574元予臺東區中小企銀,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國華產險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債權已分割為9成
與1成兩部分。又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並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通知函之方式代債權讓與
通知,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嗣被告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9650
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詎原告以業已向債權受讓
人良京公司清償債務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此
甚為不解。原告於起訴狀中自稱貸款僅償還10期,此與國華
產險賠款理算書所載相符。惟欠款餘額於91年出險時應為12
1,749元,原告提出之良京公司折讓承諾書卻記載「計至97
年12月31日止,應償金額為新台幣42,155元」,可推知被告
與良京公司請求並非同一債權。再者國華產險係於92年間理
賠予臺東區中小企銀取得債權,臺東區中小企銀則於96年8
月27日讓與債權予良京公司。可知良京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即
原告清償之債務可能係信用保險理賠後自留於臺東區中小企
銀之1成債權。原告不明究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91年度促字第96509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1510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為信實。原告主張其之前對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之
欠款已全部清償,被告對同一債權無再聲請執行之理,又縱
認原告就該筆欠款尚未清償,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就前欠臺東區中小企銀之款項已清償完畢,惟
對照原告提出之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2月31
日折讓承諾書、98年1月6日清償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本院91年度促
字第965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理賠同意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以上皆為影本)可知,臺東中
小企銀於91年對原告有113,8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訴外人國華產險係於92年6月7日受讓臺東中小企銀對原告
之債權109,574元,被告於99年6月17日自國華產險受讓系
爭債權,而訴外人良京公司係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區中小
企銀受讓債權,且該債權金額應不超過42,155元,此有上列
文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受讓自國華產險之債權應不同於良京
公司自臺東區中小企銀受讓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尚非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109,574
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
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被告向原告為請求時往前5年之時點
起算。被告稱其於99年7月間有寄送債權移轉通知函至被告
戶籍地,該函之內容為通知原告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並請
求原告即日起應向被告清償,該通知函由被告之母親代收,
故該通知函已生對被告請求之效果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
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皆為影本)附卷為證,原告固不爭執
上開收件回執蓋有其母親姓名之印章,然主張當時其並未居
住於戶籍地,故未於當時收受上開通知函,家人亦未即時通
知其該通知函之送達,直至同年11月間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其
戶籍地後,家人才通知有收到執行命令乙事,原告方知被告
對其主張債權。查,原告就其主張未住戶籍地乙事,固提出
寄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址之99年8月至11月、100年1月份電
信費帳單為據,惟原告所提之電信費收據總金額皆為0元,
繳費期限欄記載「不需繳費」,該收據所列之門號似非當時
原告經常使用者,則該門號費用收據之送達是否為原告所重
視,尚非無疑,尚難僅以上開收據寄至原告上班地址,即認
定原告確實未住在戶籍地亦未以戶籍地為各類信件主要之送
達處所。又原告自述其於99年初開始即無固定居所,因晚上
有時會去打零工,常常借住朋友住處等語,縱認原告主張未
住於戶籍地乙節為真,原告自知在外除公司址外並無可收受
信件之固定地址,其戶籍地並有家人居住,應可合理預見寄
予其之信件可能寄至其戶籍地並由家人代收,再參之原告自
陳其家人於99年11月間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後有通知其,則原
告對於寄至戶籍地之信件應仍有收受之可能,原告既未證明
其當時確實未住戶籍地,亦未證明無收受信件送達之可能,
被告於99年7月間寄上該通知函至被告戶籍地,並於同年月
28日由原告之母收受,應於當時已生請求之效力,則被告所
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4年7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109,574元自92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於94年7月29日前之
上開利息債權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