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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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
月間頂讓原告之妻 王秋雲 (後更名為 王秋樺 ,於本件中仍以舊名王秋雲稱呼)所
經營之金鷹影視社而交付系爭支票,惟於洽談頂讓該店之初,被告因考慮該店設
備老舊,不想頂讓,但原告之妻王秋雲謊稱該錄影帶店已另行添購全新專業拷貝
錄影機十部約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大型展示架乙組約三十萬元,且每
月盈餘所得可達十萬元,被告當時不疑有詐,遂以一百三十萬之天價頂讓該影視
社。之後,被告始發現原告之妻王秋雲所稱之專業拷貝機係二手機器,而大型展
示架亦僅價值十二萬八千元,與王秋雲所稱三十萬元相去甚遠,且被告僅經營八
十八年二月至六月,每月營業狀況幾乎均係虧損,而當時有片商之業務員 林永福
、 胡昌泰 亦告知該影視社之受讓估價僅有三十萬元,至此被告始知受騙。因此,
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對王
秋雲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付款;而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
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主張係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爰撤銷對原告之妻王秋雲所為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被告自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頂讓原告
之妻王秋雲所經營之金鷹影視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即發現王秋雲所稱之專
業拷貝機係二手機器,而大型展示架亦僅價值十二萬八千元,與王秋雲所稱三
十萬元相去甚遠,..,王秋雲顯有詐欺情事等情。依上揭民法第九十三條規
定,被告應於發現詐欺情事後之一年內始得撤銷意思表示,且此項期間規定性
質上為除斥期間,逾期則生失權效果。本件中,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所載,被告
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以書狀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一年
之除斥期間,而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於一
年期間內向王秋雲為撤銷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已經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不
足採。
(三)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
交予王秋雲,作為頂讓金鷹影視社之對價,王秋雲應係合法受讓系爭支票,自
為對系爭支票有正當處分權之人,而原告係王秋雲之夫,且於本院另案(八十
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是王秋雲委託伊處理,故
目前由伊占有中,並非以對價或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顯係受其妻王秋雲之委任而直接占有系爭支票,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無惡意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另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參
照)。被告頂讓原告之妻王秋雲所經營之影視社,而原告係其妻王秋雲之系爭
支票之直接占有人,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得以頂讓金鷹影視社簽發系爭支票
,係受有詐欺之事由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妻王秋雲騙稱該影視社已另行添購全新之專業拷貝錄影機十
部約計二十萬元,及大型展示架乙組約三十萬元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
告之妻王秋雲證稱:「當時是向被告說新買機器,並未說買新的機器,機器
上有維修紀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
被告所言互異。又本案前經被告對原告及其妻王秋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
中,經檢察官偵查時傳喚證人即金鷹影視社往來片商業務員林永福到庭證稱
:「該批拷貝機並未裝上機殼、一望可知係舊貨」「就伊所知,該型之全新
拷貝機單價為四萬餘元」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妻王秋雲經營金鷹影視社起
迄今均在該店擔任店員之 謝春菊 亦證稱:「原告在金鷹影視社頂讓與被告之
前所購買之十台拷貝機一望即知均為中古機器」一語(以上證詞參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由證人
林永福、謝春菊前後所述,足見被告所稱之十部拷貝機價格約為二十萬元,
該批機器不可能為全新之機器,且該批機器自外觀上一望即可察覺並非新貨
。此外,證人胡昌泰即學者公司之業務員及證人林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該批機器一望即知是舊的」一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謹名 亦證述「頂讓
店時,有與被告同往,另外二十三台明顯看出是舊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證詞可知,一般人一望即知且均
明瞭被告指稱之拷貝機等機器均係舊機器。更何況,被告於頂讓影視社時,
尚由其子張謹名陪同一同審視店內之機器設備,其子張謹名亦可判斷該機器
屬於舊品,從而被告抗辯誤信係全新機器而同意頂讓云云,顯非可採。另外
被告抗辯王秋雲騙稱大型展示架價格為三十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王秋雲於頂讓金鷹影視社時謊稱每月盈餘可達十萬元,致其陷於
錯誤而簽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時其經營時確實每月盈餘有
約十萬元,但並未保證被告頂讓該店亦有每月十萬元之盈餘等語。查被告對
於原告向其保證營業盈餘可達十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及其妻王秋雲共同涉嫌詐欺等案件
時,亦從未提及原告保證其營業盈餘每月可達十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
抗辯,是否可信,非無疑問。而且依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頂讓契
約書內容僅記載「本人甲方王秋雲將坐落於永和市○○路○○號之金鷹影視
社頂讓予乙方甲○○女士,總價為壹佰叁拾萬元,內含房租押金貳拾萬元,
付款方式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叁拾萬元、二月一日伍拾萬元、二月十二
日壹拾萬元、五月至十二月各伍萬元共肆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已收到支票十二張、總額為壹佰叁拾萬元,已由乙方甲○○同時付清」等語
,觀其契約內容均未提及甲方即原告之妻王秋雲有保證受讓該金鷹影視社營
業盈餘每月可達十萬元之情事。再者,衡諸常情,受讓營業商店,是否有相
當之盈餘,涉及經營方法包括銷售之模式、支出之方法、對待消費者之服務
方法等,均可能影響營業盈餘,殆無可能營業經營者之讓與人保證受讓人可
有一定之利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保證每月有營業盈餘十萬元一節,顯非可
採。退萬步言之,依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統計表所載,金鷹影視社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之各月營業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三千八
百七十元、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以上開營業額扣
除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支出總額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各月分別有盈餘高達約十五萬元、十
五萬元、二十七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之盈
餘統計表營業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二
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扣除前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之支出總額為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分
別亦有二十七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盈餘,從而原告陳稱其經營時每月確實有
十萬元之盈餘一節,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時提出之
支出明細原列舉二位店員之支出薪資為三萬七千元,之後卻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具狀改列為五萬元,另外片商學者公司之支出費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
出之支出明細原列為一萬四千元,卻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具狀更改列為三萬
六千元,由此可知被告所列之支出明細,前後多次均不相同,故其內容是否
為真實,顯有可疑。至於證人林永福、胡昌泰雖均一致證述依其估價該影視
社價值為約三十萬元一語,惟如前述,該影視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
年二月間之營業總額均高達四十三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盈餘亦高達約十五
萬元至二十七萬元不等,焉有可能轉讓價值僅有三十萬元?何況頂讓影視社
其頂讓之實際經濟價值,除包括指該影視社內之機器設備、經營環境外,尚
包括該影視社之客戶名單、經營前景、對消費者之服務,從而僅憑該店之機
器設備之情形,並不足以評估該店之價值,前開二位證人所言,即不足作為
被告受詐欺之證據。尤其,被告年約四十二歲,為一私人美語班老師,就與
原告洽談頂讓該影視社時,尚與原告議價許久,原告開價為一百五十萬元,
經被告殺價後降為一百三十萬元(參見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應
已就其經營影視社,及因相關產業、前景、該影視社等資產、發展性、擴張
性、加以適當之評估,顯然被告於簽約當時係就其同意之價格受讓。縱使事
後被告經營不善或相關產業如大型影視連鎖店興起,致被告之營業狀況受有
影響,未達應有之盈餘,亦不得執此作為被告受詐欺之證據。從而,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以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甲○○、付款銀行均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000000000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000000000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000000000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000000000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00000000 0仟伍佰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000000000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000000000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