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 林光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 蕭錫銘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蕭錫銘拆除占用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於同年10月16日知悉蕭錫銘於起訴前死亡後,即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訟對象為蕭錫銘之子 蕭元綺 、 蕭祐宗 ,原法院未審酌得否變更,逕於同年月26日以蕭錫銘死亡而裁定駁回伊此部分起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23日以蕭錫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蕭錫銘固於起訴前之同年月18日即已死亡(見原法院卷93頁),不具當事人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惟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該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非不得利用尚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起訴對象為蕭錫銘之子蕭元綺、蕭祐宗(見原法院卷125頁),原法院自應先審酌此變更是否合法,如訴之變更為合法,即應就新訴為裁判,而無庸審酌原訴,如認訴之變更不合法,則應將新訴裁定駁回,再就原訴為裁判,尚不得逕就蕭錫銘為被告之原訴以其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