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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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本人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乙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刑事判決已於斯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乃為本院之所在地,核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起算,至105年12月8日即行屆滿,而被告遲至106年1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