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華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華偉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計需要處理,且父、母均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本案證人及受害家屬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就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聲請狀之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於10
9年11月17日裁定自109年12月1日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事證明確,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本案被告前有數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偵查中,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09年4月26日始緝獲到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被通緝後,我就不敢去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