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廖志仁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零陸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現在利率已調整為九.八八,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乙紙及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萬零陸仟叁佰柒拾捌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