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駕駛S6-九八三七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因酒後駕車在嘉義縣○○鄉○○路○○○號前道路,與 張銘峰 發生車禍,致張銘峰送醫不治死亡。甲○○經民雄派出所酒精測試為酒後駕車,已賠付死者家屬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無力給付本件請求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麗淑 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S6-九八三七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因酒後駕車在嘉義縣○○鄉○○路○○○號前道路,與張銘峰發生車禍,致張銘峰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甲○○經民雄派出所酒精測試為酒後駕車,已賠付死者家屬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張銘峰之妻王麗淑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右揭時地酒醉駕駛右開車輛肇事,而致被害人張銘峰受傷不治死亡,原告並已給付死者張銘峰之家屬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在上開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並加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董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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