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區往統一戲院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海軍威海營區前已劃分快慢車道(雙向四線道),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內線快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彎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右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逕以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又於行經彎道時,超越侵入右線快車道,適被害人 林美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亦未依規定在慢車道行駛,而擅自行駛於前開右線快車道上,致與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門下方發生撞擊,林美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供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上述車禍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林佳慧 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員 陳思劉文聲 供證上訴人所駕駛NE-八六七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於肇事後留有新的擦撞痕跡,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片附卷可稽。又林美珠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前揭彎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超越侵入右線快車道,與林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美珠人車倒地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雖林美珠騎機車,亦疏未依規定在慢車道行駛,而擅自行駛於前開右線快車道上,同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其刑責。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基宜鑑字第八六一二八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交覆字第八六○六○六七六號函,均以上訴人行經彎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林美珠駕駛機車未隨彎道轉彎,撞上伊所駕駛計程車右後方而肇事,伊在遵行車道行駛,並未違反規定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林美珠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調查及理由已經說明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採證違法、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查註紀錄表可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證,並經被害人家屬陳明,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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