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品叁聲請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九九號案審理中,對於告訴人在何處對伊恐嚇,初稱「在地檢署門口」,嗣則無法說出明確地點,亦不能繪出伊、告訴人及證人 張雪 之相關位置。經法院命法警帶同被告至現場繪圖,始知所指遭告訴人恐嚇之處所係在地院北大門(面向重慶南路一二六巷)右側公佈欄前,並非在「地檢署門口」。而證人張雪於審判中係證稱「我正在發車,聽到(告訴人)駡三字經,恐嚇我先生(被告),我那時全都有聽到,他駡時,我先生一直跑,他追我先生……」,與其偵查中所供當時伊站在法院門口,有聽到告訴人恐嚇被告,伊害怕站到旁邊去,就沒聽清楚其他的話,告訴人並作勢要打被告,被告才跑掉云云,非惟地點不符,且就告訴人對被告恐嚇過程之敍述亦非盡相同。苟非被告捏詞誣控,何有被告及證人張雪語焉不詳,言語出入甚大、矛盾互現等情。原審對於此項證據未予調查,並未加採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證人 鄭國川游崇仁 於上開恐嚇案件到庭結證,沒有看到告訴人恐嚇、駡或追趕被告;游崇仁且稱被告雖有跑來告訴我說有人要殺他,要我為他作證,但我確實沒有看到什麼等語,足見被告編故事,隨意找人作證,欲陷告訴人於罪。原審判決徒以果被告未受告訴人恐嚇,應不致在庭訊完畢後三十五分鐘即返回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不會無端向在台北市○○○路站崗之便衣憲兵說有人要殺他,認第一審法院依上述二種情況證據以推論被告應無捏造告訴人對其恐嚇之事實,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此一立論,似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陳各節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詳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具聲請上訴理由狀內(隨文附送)云云。
然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並無捏詞誣告之故意,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內所稱「其餘上訴理由,詳於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具聲請上訴理由狀內」一節,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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