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
台與原告同居,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已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五項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壹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兄長蔡政達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之記載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